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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路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大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大路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凡在我省从事大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大路工程质量进展监视治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大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大路根底设施的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等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大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大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大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大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我省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
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托付的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大路工程质量监视管
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视治理,提高质量监视治理水平。
第六条 大路工程建设领域鼓舞和支持质量治理理念、技术、方法的推广应用。
其次章 质量治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治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治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大路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工程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担当相 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治理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应当科学组织治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治理程序,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治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工程治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定期向所属质监机构报告工程工程质量状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治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治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 ,催促有关单位准时整改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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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任,应当依据
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展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效劳工作,依据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准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大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到达使用功能等方面进展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商定设立现场质量治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治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商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展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掌握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展质量自评 .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掌握,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治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存影像资料。对施工中消灭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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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 ,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标准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担当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依据监理合同的商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 配齐人员和设备,公正、科学、诚信、自律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展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觉察的质量问题准时催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大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和标准要求对工程质量进展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商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依据工程技术标准、检测标准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对工地试验室进展授权。工地试验室设立施行登记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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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给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
定对其产品或者效劳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视治理
其次十条 大路工程实行质量监视治理制度。
质量监视工作可结合实际,实行属地监管、分级监管、协同联合监管等方式,切实履行质量监视工作职责.
黑龙江省大路工程质量监视站(以下称省站〕受省交通运输厅托付负责全省大路工程质量监视工作,并承受省交通运输厅监视治理. 市〔地〕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以下称市站)受市〔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托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路工程质量监视工作,并承受市〔地〕交通主管部门监视治理,同时承受省站的业务指导。
县级大路工程质量监视组织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托付,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大路工程质量监视工作,并承受市站的业务指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标准、公正地开展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止质量监视治理工作.
其次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根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 70%,且专业构造配置合理,以满足质量监视治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视治理的工作条件,依据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视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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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健全质量监视治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视治理工作
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视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次十二条 省、市〔地〕、县级质监机构〔组织〕监视任务范围划分:
省站负责:〔1〕高速大路和一级大路〔50 公里及以上〕建、改扩建工程;〔2〕二级大路规模在100 公里及以上的国省干线改造工程;(3)桥梁全长在 300 米及以上或单孔跨径在 100 米及以上的独立大桥;〔4〕省交通运输厅委派监视的其他工程。
市〔地〕质监站负责:〔1〕本行政区域内省站监视任务范围以外的建、改扩建和大修工程;〔2〕承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派监视的其他任务。
县级监视组织负责:(1〕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大路工程;〔2〕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派监视的其他任务。
其次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视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
〔一〕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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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文件准时报送〕;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治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
其工程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托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供给的其他相关材料。
其次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出具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受理通知书。
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视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其次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 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 ,未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的工程, 质监机构不对其工程实施质量监视.
其次十六条 大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展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质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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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展审核,并对工程质
量进展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视治理过程中觉察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状况。
其次十七条 大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打算,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展复测,并出具工程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工程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报告,对工程建设期质量监视治理工作进展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消灭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足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状况.
质监机构应当将工程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其次十八条 质监机构具备相应检测力量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展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力量的,可以托付具有相应力量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托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选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其次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可以实行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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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路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实行工程监视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
或者设立工程工程质量监视组,实施工程质量监视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视检查打算,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视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状况;
(二)从业单位对大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状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状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状况;
〔五〕主体构造工程实体质量等状况。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视检查时,应当有 2 名以上人员参与,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和商业隐秘,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监视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觉察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峻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对从业单位实行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展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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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供给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展抽样检测;
〔五〕对觉察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实行通报批判、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承受、协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的监视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三十五条 大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依据
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大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 时、照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质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状况,并准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照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质监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公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大路工程质量信用档 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大路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治理, 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
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视检查结果等状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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