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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征收补偿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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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征收补偿范围》.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8/3/13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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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赵健律师《征收补偿范围》
(一)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沿革
房屋征收的补偿,历来是房屋征收中最受争议的主题,也是政府和民众最为关注的问题。实践中,绝大多数拆迁争议都是因为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就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补偿的公平与否,也是判断征收和拆迁合法与否的重要指标。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是观之,补偿是财产征收的重要环节,没有公平补偿,不得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
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问题,最早体现于1991年《拆迁管理条例》中,该条例第31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给予搬迁补偿费。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度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不给付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4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给付适当补助费。
2001年国务院对《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但是在补偿的内容上未作大的变化。2001年修订后的《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由此可知,1991年和2001年《拆迁管理条例》在拆迁补偿内容方面基本一致。
《征收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围绕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问题,曾有过不同意见。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仍然延续了《拆迁条例的》的方式,将补偿对象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而未将补偿对象规定在同一条款中。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则是采取了将补偿对象整合在同一条款中的方式。最终立法机关采用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做法,将以前分别规定的补偿对象予以整合,将补偿对象统一在一个条款中。如此规定在结构上更加简洁,逻辑上更加清晰,也更有利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理解。此外,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和最终的文本在补偿内容上增加了一款,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征收补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七条总共规定了六种征收补偿款,分别为:房屋价值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费、奖励费。这六种征收补偿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住房保障”共同构成了该条例的补偿范围的主要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要内容,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在内容上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两部分,即房价和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