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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
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
工作。
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
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
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
罚。
第六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
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
理。
第八条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
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
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
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
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
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