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四章投资银行监管
金融监管是保证一国金融和经济体制安全稳定,保障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由于投资银行业务面广,业务风险大,主要业务领域又是在居于全国经济核心地位的证券市场,因而对其管理就显得特别重要。
第一节投资银行监管主体
第二节投资银行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管
第三节投资银行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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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投资银行监管主体
一、投资银行监管主体的层次
总体而言,投资银行的监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投资银行的内部监管也就是投资银行自身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政府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的监管属于投资银行的外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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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区别是:
(1)性质不同。
(2)监管依据不同。
(3)监管范围不同。
(4)两者采用的处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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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联系有:
(1)监管目的一致。
(2)自律组织在政府监管机构和投资银行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3)自律是对政府监管的积极补充。
(4)自律组织本身也须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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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国家监管主体和法律环境
1、美国
美国是集中立法管理体制的典型代表,主要依靠政府监管机构的集中监管。美国对证券市场和投资银行的监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它的主要证券管理法规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
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统一管理投资银行等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监管机构,它在美国主要地区建有分支机构。它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设立,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美国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和投资公司实施全面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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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国
英国实行自律管理体制,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以自律管理为主,辅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
长期以来,英国对投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靠第二层次的自律组织,而第一层次的政府监管功能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但是,近年来英国也有逐渐采取集中监管的趋势。
传统的英国自律管理体制是自律型监管的典型模式,其包括:
(1)英国证券自律监管系统。
(2)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
(3)立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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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本
20世纪末的金融大改革之前,日本实行以大藏省证券局、证券交易审议会、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日本银行(中央银行)等机构为主体的证券管理体制,同时辅以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兑协会、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以及证券情报中心等团体的自律管理体制。
金融大改革之后大藏省金融检查部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金融检查职能,以及大藏省银行局、证券局中对个别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能也移交给监督厅。原大藏省的银行局和证券局合并成立“金融局”,专事法案起草等企划、立案工作。
日本对投资银行的监管特点是,在参照美国证券管理模式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原则”,加强政府监管机构直接或间接监管和指导投资银行的力度,使监管更为集中和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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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
德国对证券市场和投资银行的监管实行联邦政府制度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
尽管德国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但由于侧重于强调投资银行界自律和自愿的监管模式,尤其是对一些法律规章的执行,往往是非强制性的,所以,德国证券监管当局对投资银行监管松懈,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保护不够,这也是德国证券市场管理者受到较多非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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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成立,作为我国证券业的最高主管机关。与证券委同时成立的还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它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委的授权制定有关管理规则,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监管。
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两个机构进行合并,地方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开始由地方政府移交给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和管理,中国证券市场垂直统一的监管体系基本得以确立。
此外,我国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还依赖于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
改革开放后到1991年4月以前,对证券经营机构(投资银行)的管理相当混乱,基本上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地分行会同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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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投资银行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管
一、投资银行资格管理
投资银行的设立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
特许制——投资银行在设立之前必须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核准之后方可设立;同时,监管机构还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证券业发展目标、该投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