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发泡塑胶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4-15
【正文】
发泡塑胶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发泡塑胶容器,指以聚苯乙烯(Polystyrene)塑胶粒发泡制成塑胶平板(Expandable Polystyrene Sheet )以成型方式制成之饮食品容器,其种类如左:
一生鲜食品容器及托盘。
二速食用食品容器。
三免洗餐具。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发泡塑胶容器。
第 3 条 
本办法专有名词定义如左:
一发泡塑胶平板制造业:指制造发泡塑胶平板之事业。
二发泡塑胶容器制造业:以发泡塑胶平板为原料而生产发泡塑胶容器之事业。
三发泡塑胶容器贩卖业:指贩卖发泡塑胶容器之事业。
四发泡塑胶容器商品贩卖业:指贩卖以发泡塑胶容器为盛器或包装之商品之事业。
五发泡塑胶平板、容器输入业:指输入发泡塑胶平板或发泡塑胶容器之事业。
六共同回收组织:指发泡塑胶平板或容器相关业者为共同回收清除处理发泡塑胶废容器,成立之发泡塑胶废容器共同回收组织。
七回收费用:指共同回收组织因回收发泡塑胶废容器所支付之费用。
八处理费用:指共同回收组织因清除处理发泡塑胶废容器所支付之费用。
九发泡塑胶容器营业量:指发泡塑胶容器制造业之销售量,或发泡塑胶容器输入业之输入量。
一○回收率:指发泡塑胶容器制造业之发泡塑胶废容器回收清除处理量与营业量之百分比;发泡塑胶容器输入业之发泡塑胶废容器回收清
除处理量与总输入量之百分比,或共同回收组织之回收清除处理量
与参加共同回收组织业者总营业量之百分比。
一一回收基金:指由发泡塑胶平板或容器相关业者,因联合执行回收,定期缴纳共同回收组织之费用而设立之基金。
第 4 条 
发泡塑胶平板、容器制造、输入及贩卖业者,应负责回收发泡塑胶废容器,并不得将发泡塑胶废容器作左列方式处置:
一任意弃置。
二掺杂厨余或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处理方式。
第 5 条 
发泡塑胶平板、容器制造或输入业者,回收清除处理发泡塑胶容器得采左列方式:
一自行或委讬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回收清除处理。
二成立共同回收组织,由其自行或委讬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联合回收清除处理。
第 6 条 
发泡塑胶平板、容器制造或输入业者,自行或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回收清除处理发泡塑胶废容器,应于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市) 主管机关提出发泡塑胶废容器清除处理计划书,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计划书应含左列项目:
一制造、销售或进口平板、容器数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
三中间处理、最终处置、污染防治及监测纪录措施。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前项发泡塑胶平板、容器制造或输入业,于构办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