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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doc

上传人:JZZQ12 2018/3/19 文件大小:6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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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引言
传统证明理论认为,证明标准就是证明任务,也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英美学者多采用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根据墨菲的论述,证明标准是对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的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某一特定事项之有利裁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明的程度。较新的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就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信的程度。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
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虽在当前没有废除的可能,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的共识。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死刑的前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确已查明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是否准确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精神的重要的司法途径。所以,将证明标准与死刑适用结合起来研究,既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又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一般说来,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其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意大利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的内涵是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具体的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由此形成的确信心理状态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证明标准的判断完全委任给法官,难免会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所以这种做法后来引起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个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形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其内涵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