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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8/3/21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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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区域性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发挥广大女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山西省职工劳动保条例》等有关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女职工包括所有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三条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公司在发展生产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四条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安全保健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特殊利益方面的政策法规,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教育,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男女职工同工同酬,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六条由于正常工作调动,女职工到新的适合女性从事的劳动岗位时,任何车间、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第七条不得在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休息的,其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按正常产假对待。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女职工,按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个月。
女职工可在产前15天开始休产前假,休假天数计算在产假天数之内。
第十三条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太原市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公司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公司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哺乳女职工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