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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道MDV路交通事MDV故损害赔偿.doc

上传人:yunde113 2015/5/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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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挂靠、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较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难点,本文比较研究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从理论上解决当前和今后发生交通事故谁是赔偿主体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分析确认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3月17日,韩某乘坐的苏H/A1826号中巴车因严重超载,行驶途中右前轮爆裂、导致汽车侧翻,造成韩某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当时,该车由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驾驶,程某某妻子随车售票。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1998年1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对韩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经调查得知,1993年4月,黄某某购买了此中巴车,并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登记表注明牌照为苏10/02731。后黄某某将该车卖给卢某,卢某又将车卖给钱某。1995年12月,该车更换牌照为苏H/A1826,登记表户主栏内仍填黄某某。1997年,该车为程某某购买。几次买卖中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本交通事故因索赔无果,韩某等以程某某、黄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其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10人重伤、26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程某某客观上无力承担如此大额赔偿责任,且该机动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黄某某,原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某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因黄某某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适当分担全部损失的20%。据此,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2年3月5日,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韩某购票乘坐客车,与车主已形成旅客运输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程某某应安全、准时地将韩某送达日的地,而韩某却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程某某应对韩某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此后有权向徐某追偿。因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本案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黄某某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由原审被告程某某负担。(3)驳回韩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①。
此案是一起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类似于此的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