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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时间:2007-9-27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最新修改时间为: 2006-12-5
办理机构:西安市犬类管理办公室
联系电话:029-84253998
正文: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   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   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