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题注】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文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1999/12/24
【实施日期】1999/12/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市房管局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要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