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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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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业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业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业务机构。
养老业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业务的需求,制定养老业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业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业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
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业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养老业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业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养老业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