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市行政调解规章制度/政府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第十一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