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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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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