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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349943226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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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3499432267.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第十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