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5 年 1 月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Jan. 2015
第 1 期总第 182 期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
试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以“吴英案”为视角
张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摘要:吴英集资诈骗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根据《刑法》第 192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三份司法解释,以及 2014 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看出,现有立法中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不断扩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对推定规则的不当使用,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向后延伸,以及对“责任主义原则”的违反。对于上述问题,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回归路径,一是排除事后故意,遵循“责任主义原则”;二是依据“N 点一线法”,确定基础事实,严格遵守推定规则。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吴英案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2031(2015)01-0021-05
一、问题的引出———吴英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
点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 民间借贷融资现象逐步增多,金融市场逐步走向繁荣。然而,金融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金融类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罪发案率逐年升高。自浙江吴英案以来,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公众的焦点,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是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对吴英定罪量刑的关键。
2009 年 4 月 16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于 2005 年 5 月至 2007 年 2 月间,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运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 11 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 万元。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192
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吴英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
资金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也将吴英无“非法占有目
的”作为辩护的中心,认为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 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重审,最终认定“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
虽然吴英案已经盖棺论定, 但该案也反映了国家对待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的闪烁其词, 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困境。[2]《刑法》第 192 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