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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竞业禁止.doc

上传人:xunlai783 2018/4/3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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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竞业禁止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逐渐复杂化。出于对企业商业利益的保护,竞业禁止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这些制度中仍然存在着诸如适用概念过于模糊、财会制度配套不足等问题,完善竞业禁止制度,仍然需要更多的努力。
【关键词】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权民事法律关系利益冲突
【正文】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即是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这里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由合同契约决定。竞业禁止的主要作用是成为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设置的一个“紧箍咒”,是一处法律上的隔离带。其功能在于把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私利与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隔离、区分开来,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随着改革开放国策的实施,市场经济的建立,在我国市场已经成为了资源分配的决定性因素。随之而来的便是市场主体(这里主要讲的是单位)之间日益激烈的竞争,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本单纯的雇佣关系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出于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也随之建立并发展起来,虽然目前还存在诸多不足,关于竞业禁止内在的价值体现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实务界亦存在着诸多争论,但无可否认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在我国,关于竞业禁止的具体立法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