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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jiquhe72 2018/4/17 文件大小:8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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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七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学****目的
通过本章学****了解数字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版权性质;掌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理解权利管理信息与技术措施的法律概念和保护内容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安全港制度中的的“通知删除、信息披露以及责任免除”等内容。
本章导语
为了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接轨,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该权利,对该权利如何适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定,国务院的保护办法并没有很快出台。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出现时,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务也只能落到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原则性地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以及人们对该解释的不同意见,迫切需要从成文法规层面明确阐述“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无疑使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完善了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第一节信息在网络传输中的版权问题
网络传输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把有关信息从一个地方传输到另一个地方,而且它还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是现代信息传播技术和方式的重大发展。通过网络传输,可以大大方便信息的传播过程,降低信息的传播费用,并大大提高信息的传播速度、传播质量和传播容量。但同时也给著作权制度中的权利内容带来了新的挑战。
将信息在因特网上传输是否应该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现在关于此问题的回答几乎都是肯定的。我们知道,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观点来看,著作权中财产权又可随着利用信息的技术手段不同而可分为若干种权利,接下来应该思考的是将信息在因特网上传输到底属于何种专有权利。另外,信息在传播、使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暂时存储到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储器(RAM)中,而这种存储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行为。关于这类问题,需要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网络传输的技术特点,将网络传输与其他有关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做一个对比,由此可以判断它的著作权性质。

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是几百年来版权诸项权利中的核心权利,版权人控制了作品的复制权,也就控制了版权诸项权利中其他财产权利。复制准确的定义在各国著作权法中是不完全相同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五)所表述“复制权”定义中可以推定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些复制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形成一份或多份的永久复制件,如档案复制件、图书等。而在网络上传输相关信息,当信息从一个网络用户传输到另一个网络用户,或者在用户计算机上与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之间传输,随之相关信息就会进入接受者的计算机内,并且暂存在随机存储器(RAM)中,从而产生临时性复制(或称暂时性复制)行为和一次性的复制件。但作品在RAM中的存储内容可能随时被刷新,而计算机一旦关机或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也会从内存中消失。
“临时复制”,这类复制行为能否纳入传统的“复制”概念进而获得传统复制权的保护,一直是国际版权界争论的焦点。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存储的时间太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只要一进入RAM,就可以永久稳定地在一定时间内被人们的视觉所感知,从而发生了复制行为,并且这种复制与现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有着较为相同的重现效果,所以可以将这种复制行为纳入到广义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种观点已经被美国、英国以及欧盟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中所认可,而且1996年8月编制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和邻接权条约提案也持赞同观点,但是由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在同年12月审议时将与临时复制相关的条款删除。
目前在我国,较有代表性意见是并不赞成临时性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容抹杀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在征求意见时。有人曾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
即问即答:什么是“临时复制”?我国相关著作权法规对此有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有的学者曾认为,在数字传输网络上的传输并存储,将事实上成为在社会公众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