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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矿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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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菲律宾矿业法
(1995年2月20日颁布)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新体制事实法,第7942号共和国法)
第一章:说明条款
第二章:政府管理
第三章:适用范围
第四章:勘查许可证
第五章:矿产协议
第六章:资金或技术援助协议
第七章:小规模采矿
第八章:石材资源
第九章:矿产运输、销售及加工
第十章:矿区社会发展及科学和采矿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章: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十二章:附属矿权
第十三章:争端的解决
第十四章:政府份额
第十五章:税和费
第十六章:鼓励政策
第十七章:撤销、废除和终止
第十八章:组织和机构协议
第十九章:处罚条款
第二十章:临时性及其他条款
第一章:说明条款
第一条名称
本法名称为:“1995年菲律宾矿业法”。
第二条政策声明
菲律宾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公共和私人土地中所蕴含的矿产资源全部归公家所有。国家有责任通过政府与私营部门的共同努力,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勘查、开发和利用,从而在保护环境和维护采矿地区公众权利的同时推动国家的发展。
第三条专用词汇的定义
现将本法中和专门用于本法的相关词汇定义如下:
(1)祖传土地:是指土著文化社区单独和实际拥有、占据或使用的全部土地。这些土地是本地人按照自古以来传统和****俗而祖辈拥有的,其所有权也可能得到了法律的解释和界定。
(2)区块或子午线区块:指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区块。每块面积为唯独1/2分乘经度1/2分,约81公顷。
(3)局:指环境和自然资源部下属的矿山和地球科学局。
(4)承载能力:指自然和人类环境调节和容纳变化,以保持自身的稳定和不退化的能力。
(5)领近地区:指从菲律宾群岛基线向海洋方向伸延24海里以外的水域、海底和基底。
(6)合同地区:指为勘查、开发和利用所发现的矿产而圈定的土地或水域。
(7)缔约人:指作为矿产协议或资金、技术援助协议一方,包括单独工作或与他人合作的具有资格的人。
(8)合作生产协议(CA):指政府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人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
(9)部:指环境和自然资源部。
(10)开发:指勘查和准备开采某个矿体或矿床所进行的工作。包括必要的基础设施和有关设施的建造。
(11)局长:指矿山和地球科学局局长。
(12)生态文件:指供规划者和决策人使用、基于地理位置的文件。该文件可用于对于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和承受能力的评价。
(13)遵守环保规定证书(ECC):指有关政府机构颁发的文件。该文件证明审批中的项目将不会造成不可接受的环境影响,项目申请人遵守了环境影响声明制度的要求。
(14)环境影响声明(EIS):是鉴别、预测、解释和传达与某一拟一中项目相伴随的环境质量变化的文件。该文件可以针对拟议中项目的目的及其造成的环境影响,考察可供选择的取舍空间。
(15)专属经济区:指从菲律宾群岛基线向海洋方向伸延200海里以内的水域、海底和基底。
(16)现有采矿/采石权:指根据有关矿业法授予/颁发涉及某矿化带的有效和现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采石许可证及任何采矿租约合同或协议。
(17)勘查:指通过地质、地球化学或地球物理测量、遥感、实验浅井、探槽、钻探、凿井、隧道工程或其他手段寻找或勘探矿产资源,目的是确定这些资源的存在、延伸范围、数量和质量以及对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