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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宪法思考.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8/4/19 文件大小:5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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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宪法思考
近年,在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的国际大环境下,房地产业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增长速度上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支柱产业。但是,随着房地产投资增长过快、建设规模过大、房屋价格上涨等一系列问题的突现,其对我国经济社会各个方面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面对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和不规范,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领域的控制,宏观调控政策陆续出台。
一、征收房产税的理论基础
(一)房产税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所谓房产税,是指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并由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缴纳的一种财产税。我国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我国的房产税仅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这就意味着农村住房不包含在内,并且有五类房产免于缴纳房产税,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和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其中,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是现行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对象。上海和重庆在2011年初出台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就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非营业性住房进行征税。
(二)征收个人房产税的理论依据
(1)利益交换说。利益交换说又叫受益说,该学说是在18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提出的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洛克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所生活的自然状态有很多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期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公共权威,通过法律等强制性制度来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安全。
(2)税收非中性说。税收非中性说是在税收中性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税收中性说起源于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具体到税收方面是指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人民因为纳税而产生负担以外,最好不要使人们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者损失。
二、我国征收房产税的发展历程与改革动因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开始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1950年6月税收调整,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1951年9月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1984年利改税时,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征收)和对国内企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这样,原城市房地产税的税名与征收范围己名不符实,故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7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纳入纳税人范围,实现内外资统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1951年9月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同时废,彻底结束了我国内外两套税制的历史。
2011年初,新一轮的房产税改革拉开了序幕。1月28日,上海、重庆作为试点城市实施了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房产税改革试点办法,正式开始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开创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向具有本国国籍的个人拥有的住房征收房产税的先河,也表明我国的房产税改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三、征收个人房产税合法、违宪与否的两种意见
(一)征收个人房产税不合法、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