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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标题】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97号
【颁布时间】2001-8-1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law/depart/2001090704-
【全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