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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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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分类名称
标准
公布机关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01-12-28
施行日期
2002-03-15
失效日期
--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
�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
�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
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
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应当在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