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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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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
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种类和对裁决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十章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
概念
特点
类别和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办法:
协商调解、
提交仲裁、
司法诉讼。
前面两种办法是非司法解决,后面一种办法是司法解决。
仲裁也叫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它一般可分为国际仲裁、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关于“商事”的含义
多数国家尽可能作广义的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的注释是:“‘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关系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关于“国际”的标准
实质性连结因素标准
这种标准以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管理地、仲裁地等实质性连结因素为依据,如果这些因素在不同国家,所进行的仲裁就是国际仲裁。
争议的国际性质标准
这种标准主张,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多样性、广泛性和流动性,如果仅仅基于仲裁地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这类简单的连结因素确定仲裁的国际性,往往有失片面和偏颇,因而应该对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如果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该争议所进行的仲裁便是国际商事仲裁。
关于“国际”的含义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将"国际"定义为:“一项争议是国际性的,,他们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1)仲裁协议中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2)商事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在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客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美国、加拿大、法国、俄罗斯等国均采取了这种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表述为: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仲裁与斡旋和调解的异同
尽管它们三者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但仲裁与斡旋和调解的区别在于:
(1)斡旋和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必须得到双方的同意,而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即使后来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他方仍可依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也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斡旋人和调解人主要起疏通、说服、劝解和协商的作用,仲裁员则主要起裁判的作用。仲裁人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对他们是具有约束力的。
(3)仲裁得到了国家权力的支持,即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异同
仲裁和司法诉讼的处理决定都是由第三者独立自主作出的,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法院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而仲裁机构不具有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订立的仲裁协议提交解决的争议。
(2)法官是国家任命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或指定审理争议的法官的权利,而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指定的。同时,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与程序等均由法院规定,当事人无权作出变更;在仲裁时,有关仲裁人、仲裁程序、时间与地点等,均可由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确定。
(3)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较法官更多地考虑商业惯例。
(4)法院的受案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仲裁的事项和范围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际仲裁
(1)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它只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商事争议,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与他国国家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