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并购与重组5(MBA)-公司反收购与破产重整
第1课公司的接管防御与反收购
为什么会反收购?
反收购的核心在于防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为了维护其原有权益而采取各种措施,以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的一种行为。
20世纪70年代,第四次并购浪潮中盛行。
敌意收购;财务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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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是: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谁控制公司?谁有权出售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力和董事反收购的权力如何协调?
支持还是反对“反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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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收购有两种分类:
1、按是否需要股东批准划分:(1)需要股东批准,如修改公司章程等;(2)需要公司章程中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如毒丸;(3)董事会有自由量裁权,如资产出售等;
2、按实施的时间分为:
(1)防御型(preventive),如股权结构设置、驱鲨剂、毒丸等;
(2)反击型,如股份回购、白衣骑士、法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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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收购的策略
1、股份回购
特例:绿色邮件(Greenmail)
Greenback+Blackmail=Greenmail
绿色邮件是指目标公司通过私下协商,从特定股东(绿色邮递员)手中溢价购回其大量股份。目的是消除大股东(绿色邮递者)的敌意接管威胁。
美国一些州通过“反绿色讹诈”法令,禁止公司用高价购回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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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诸法律-反垄断法
一般目标公司在突然遭到敌意收购时,最先想到的办法——诉讼(litigation)。提起诉讼的理由:1、反垄断;2、信息披露不充分;3、收购过程中存在欺诈等犯罪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反托拉斯法)》(1890):“任何垄断者或企业垄断者,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防止商业中的不公正竞争和不公正或欺骗性的行为”。
《克莱顿法》(1914):任何公司之间的任何兼并和收购,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者可能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
美国司法部1968年以来颁布了四部兼并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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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并购与反垄断、国家经济安全
《反垄断法》(2008-8-1实施) ;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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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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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批制度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8-1实施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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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指数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
1982年,美国司法部并购指导意见(1968,1982,1984,1992)
Herfindahl-Hirschman, HH指数
HH指数的区间
HH<1000, 非集中市场;
HH∈[1000,1800),适度集中
HH≧1800,高度集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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