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页码,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
(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
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
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
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
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
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
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
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
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
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