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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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制度框架;中美比较;建设完善
上市公司及时有效地披露与利益相关者决策有关的会计信息,是确保证券市场能够有效运行并使投资者权益得到维护的一项基本要求,而是否具有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并得到有效地实施,是其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已经形成了包括证券立法、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会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准则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但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和相关规范的内容上尚存一定的差距,因而需进一步完善。
一、中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结构的比较
(一)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基本立法范畴的比较
美国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相关的基本立法主要为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我国主要有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1998年12月颁布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证券法》、1993年12月颁布并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修改的《公司法》。另外,还有于1995年1月颁布并分别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两次修改的《会计法》,以及1993年10月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
(二)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的比较
首先,是关于强制披露问题。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分别就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相关条文规定与美国相关规定大体相同,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惯例。其次,是关于强制审计的问题。美国《证券法》第8(e)节及《证券交易法》第13(a)节第2款要求公司年度报告应由独立公共会计师鉴证。而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曾对强制审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更高层次的证券立法中,强制审计之规定并未受到应有关注。①
(三)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责任的比较
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法律责任确认问题上,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对虚假不实、不合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负有相关责任人(如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证券公司等)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国内相关证券立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清楚的规定,除《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外,我国1997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对责任人应受的刑事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故其比较完善。但从民事责任上来看,尽管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一般均规定违反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这方面的规定缺乏进一步的说明,故不能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另外,我国
《民法通则》未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专门规定,这就使得针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对违法者构成一种实质性的制约。
(四)证券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