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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徵收及审议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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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徵收及审议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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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面審查合格封緘之疫苗。
第二條之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檢驗或書面審查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二條之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四條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
一、死亡給付。
二、障礙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但不包括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情形。
第一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第七條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予救濟:
一、逾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
三、常見、輕微或可預期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四、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五、因證據不足致無法認定。
六、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
第七條之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酌予補助:
一、疑因預防接種致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審議與預防接種無關者,得依其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