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法规分析
发表日期:2003年11月22日  出处: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作者:童林  已经有152位读者读过此文
                                         2002年12月24日 10:17  
 
一、现行的法律规范解决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仍以非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为主,这一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了外国投资者
要想获取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必须依靠收购非流通股份才能达到目的。
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准入。2002年3月11日颁布的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资准入的产
业范围及程度作了新的规定,放宽了外资准入行业的部分限制,增加了鼓励项目,这是目前我国规制外资介入形
成垄断的主要途径。
(二)外商应具备的条件。《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
对外商的经营能力、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及能否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持续发展的能力作了要求
,这是对拟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在资格上作出的框架限定。
(三)转让涉及事项的审批及监管部门。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的历史经过了从允许到暂停再到有限开
放这样一个过程,审批机关也经过了由原国资局、体改委到财政部再到现在各部门各司其职的过程,现行规范作
出了转让涉及的不同事项由不同部门审核的规定。
(四)转让采取的方式。前述《通知》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目前还
没有以该种方式转让的案例,如何竞价有待实践。
(五)国有股向外商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1997年3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
意见》,确定了国有股向外商转让的定价原则。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转让股份时的定价方式仍以该原则为基础。
(六)转让的信息披露制度。新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及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明确了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和监管申报程序,使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
有了较为严格、明确的规定。
(七)股份转让登记程序及类别问题。《通知》及《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对
转让后的登记及股份类别作了规定。
(八)再转让的时间限制。《通知》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12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二、现行的法规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规范不统一。规范上述问题的条文构成了我国关于外商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现行法律框架。现有
规范中涉及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的规范条文虽然众多,但缺乏统一、系统、完整的法规,由于
令出多门,条文之间及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甚至有相互矛盾的情况。
(二)政府为主导。纵观我国法律规范中与外商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关的条文,不难发现政府主导的痕
迹,如《通知》第4条的规定。目前由于法律的缺陷,外资收购还无法完全按照并购的市场规律运作。
(三)审批程序不明确。现行规范划分了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范围与职权,却未明确相应的审批程序。例
如,外商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一方还是双方共同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审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