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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物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szh187166 2018/5/13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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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物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告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整理市容,保护景观,维护公共安全与交通秩序,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直辖市)为省(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前项主管机关对于广告物管理事务由该管警察机关办理,涉及工程建筑者,并由建设或工务机关协助办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广告物如下:
    1、张贴广告:指张挂、粘贴、粉刷之各种告示、招贴、标语、传单、海报等广告。
    2、招牌广告:指公司行号厂场及各业本身建筑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等广告。
    3、树立广告:指树立或设置之广告牌、电动灯光、彩坊、牌楼、气球及旗帜等广告。
    4、游动广告:指游动之步行、舟车或航空器等广告。
    第五条广告物之文字图画不得有下列情事:
    1、依法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
    2、违反法令规定者。
    3、妨害善良风俗者。
    4、歪曲事实或虚伪宣传者。
    第六条广告物上之文字应使用中文,并不得使用简体字,其书写或排列依下列规定:
    1、中文以直行为原则,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2、中文横式,自左而右。但单独横写彩坊、牌楼及工商行号招牌,应自右而左;交通工具两侧中文横写,自头部到后尾顺序书写。
    3、需注译外文者,应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后,且中文字应大于外文字,其所占面积不得小于五分之三。 
    第七条下列处所不得设置广告物:
    1、高冈处所或公园、绿地、名胜、古迹等内部处所。
    2、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处所。
    3、妨碍市容、风景或观瞻处所。
    4、妨碍都市计划或建筑工程认为不适当之处所。
    第八条广告物应经许可者,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及许可证费送礼表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发广告物许可证,申请书格式另定之。前项许可证费由内政部定之,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九条文物物之负责人应负安全保养及保持整洁责任。
    第十条文物物为杂项工作物者,经申请广告物许可证后,应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领杂项执照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张贴广告除有关公办选举宣传或公定宣传标语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外,均应于政府所设广告张贴牌或经核准自设之广告张贴内张牌。前项公设广告张贴牌,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以村里为单位,选定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十二条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之距离在市镇未满四公尺,在乡村未满二公尺者,均应采正面型,其凸出建筑物面之厚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分。前项招牌广告纵长超过一公尺,横宽超过三分尺者,应申请许可,招牌广告应经许可者,须于招牌广告上加注许可证之日期、字号。
    第十三条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超出前条第一项尺度而侧悬突出建筑物面宽度逾五十公分,应申请许可。前项突出建筑物之侧悬招牌广告,其横宽不得超过一公尺。但乡村地域突出建筑物面之侧悬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无碍交通者为限。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为整顿市容,得统一规定辖区内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形式及悬挂规格。
    第十五条树立广告应申请许可,并应树立地所有人同意。但未逾一平方公尺之广告,得免申请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