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农资局、合作指导部)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主要对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质量安全控制、农药经营、农药安全使用监管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增设了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承担回收、处置农药废弃物的责任等。
各级供销合作社特别是农药经营者可以在2011年8月31日前,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信函(北京市2067信箱,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chinalaw.)等三种方式,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
附件: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生物农药以及其他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制度。生产农药或者向中。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首先进行登记试验。
新农药、新制剂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试验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试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但是,向中试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登记试验申请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供农药试验样品,经农药检定机构进行符合性检验、封样并留样后,交试验单位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试验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等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出具登记试验报告。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持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的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影响评价、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资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