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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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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