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330(颁布时间)
19960330(实施时间)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章城市桥梁管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