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与禁养犬种通告
城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3号  2009年9月4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