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引 言
早在 18 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曾提出罪刑均衡的思想,他认为“刑罚的程度应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均衡;刑罚的性质应与犯罪的性质相均衡;同种罪行之间适用的刑罚相均衡。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 这一理论至今仍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我国,罪刑相适应是作为一项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我国 97 年的《刑法》中的。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作用。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罪与刑之间并未达到完全的平衡状态。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同,刑罚却不相同的现象,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刑罚反而相同的现象比比皆是。现举两例说明之。我国刑法 432 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两罪除了在主观方面不同外,在其他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方面诸如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内容上几乎没有差别, 因此,两罪在主观上故意与过失的差别决定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然而, 刑法 432 条规定两罪的法定刑竟然是一样的,同理的还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再如侮辱罪与诽谤罪,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上,可以由暴力方式构成的侮辱罪显然比没有暴力的诽谤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然而,两者的法定刑也是一样的。立法上的这种不平衡反应在司法领域就会导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后果,从而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缺少罪刑关系的研究也使得今后完善立法体系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基于以上,笔者想将罪与刑罚进行量化评价,做一次实证研究,以此检验罪与刑是否均衡,从而为我国《刑法》的相关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为司法量刑提供理论参考。
本文的写作思路是首先介绍已有的罪与刑罚量化评价的研究成果,通过对其存在的问题及其局限性进行分析,从而重新构建罪量模型和刑罚模型,将重新构建的两个模型中得到的评价结果进行比较,总结罪刑均衡的整体情况,文章最后针对罪刑不均衡的三种情况提出了合理化的修改建议。
1 周振想:《论贝卡里亚“罪行相均衡”的思想》,《当代中国的罪与罚》,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第 535 页。
1 已有的相关研究评析
犯罪轻重量化相关研究评析
我国学者白建军教授从实证的角度对罪刑均衡进行了一次检验。他将犯罪轻重的评价指标按评价主体、评价标准、评价对象三个方面进行逐级演化。经过第一次演化后生成被害人评价罪量、国家评价罪量、利益罪量、道德罪量、结果罪量、行为罪量等 6 个二级指标,再由这 6 个二级指标经第二次演化生成被害关系、行为类型、加害地位、国家被害、犯罪暗数、法定结果、个人风险、利益类型、伦理内容、要件数量、结果趋势、超饱和性、罪过形式、犯罪态度等 14 个三级指标。
其中,每个三级指标都会将犯罪区分为轻重不等的 3 种类型或 2 种类型,并赋
以一定的分值。无论是区分成 3 种类型还是 2 种类型,都各有两套评分方案可供选
择。具体而言,在 3 种类型中,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区别较明显的, 将会选择 、、 这套分差相对较大的评分方案进行赋分,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性区别并不明显的,则选择 、、 这套分差相对较小的评分方案进行赋分。与此同理,在 2 种类型中,社会危害性差距较明显的赋分 、, 社会危害性差距不明显的赋分 、。举例来说,要件数量这一指标将犯罪区分为复杂构成之罪和简单构成之罪 2 种类型,由于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多与立法技术有关, 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差距并不明显,因此,选择分差较小的 、 这一评分方案为两者赋分。再如,由罪过形式这一指标区分出故意犯罪、复合罪过犯罪、过失犯罪三种类型,由于故意与过失的主观恶性的差距十分明显,三者的社会危害性差距较大,因此,选择 、、 这一分差较大的方案为三者赋分。
最后,再将所有的指标赋以一定的权重,就得到了下面的罪量评价公式: 罪量综合指数 2= (被害人评价罪量×+国家评价罪量×)+(利益罪量
×+道德罪量×)+(结果罪量×+行为罪量×
)
= (被害关系+行为类型+加害地位)×+(国家被害+犯
2 白建军:《犯罪轻重的量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 年第 6 期。
罪暗数)×+(法定结果+个人风险+利益类型)×
+伦理内容×+(要件数量+结果趋势+超饱和性+罪过形式)×+犯罪态度×
对于此罪量公式,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1、评价指标选取不合理。如上所述,白教授是从评价主体、评价标准、评价对象三个方面进行指标演化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