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物权法
***第十次课***
授课内容:第十四章其他用益物权;第十五章担保物权通论。
学习要求:掌握居住权、矿业权、取水权和渔业权的概念,了解其取得、效力和消灭的理论。
第十四章其他用益物权
第一节居住权
一、居住权概说
(一)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居住权是权利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有关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涉及到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等三项他物权,这三项权利都属于人役权,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
用益权,指无偿的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二)我国建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
居住权的设立,不仅仅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是房屋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手段和途径之一。
居住权以其特有的物权效力确认了对房屋的使用权,这对于在家庭中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在合立遗嘱的情况下,生存的配偶对已死亡配偶的房屋的使用或者对与已死亡配偶生前共有的房屋的份额的使用,其性质也应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为居住权人(例如其配偶)设定居住权,而将房屋所有权规定由其子女继承。这样既解决了其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也可以达到房屋所有权由其子女继承的意愿。
(三)居住权的理解
,在性质上属于人役权
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居住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
(2)居住权具有时间性。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
(3)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由居住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1)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应限于为居住的目的。
(2)从居住权的权利范围讲,为居住的目的对房屋的各种使用都在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
(3)居住权主要是居住权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但是,在居住权人需要时,其他人也可以基于其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居住权人的近亲属、雇佣的保姆等对房屋的使用。
二、居住权的取得
(1)合同,这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生效。
(2)遗嘱,即房屋所有权人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3)法律规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有关财产分配的诉讼中,如离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将居住权裁判给一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一种方式。
(4)时效,居住权可以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三、居住权的效力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居住权人可以因居住而使用房屋,并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涉。
我国《民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
、继承,居住权人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
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四、居住权的消灭
在我国《民法(草案)》中规定的居住权消灭的原因有:(1)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2)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3)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4)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5)居住权人死亡的。
第二节探矿权与采矿权
一、矿业权概说
(一)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是指符合资质的开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