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物权法
***第十一次课***
授课内容:第十六章抵押权。
学习要求:掌握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权设立、效力、实行和消灭以及特殊抵押权的种类。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概说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抵押权的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二)对抵押权的理解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作用。担保债的履行而与债权紧密结合,抵押权在性质上为一种价值权,目的在于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因而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只有在债务届期不履行时,才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实现债权的受偿。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所规定的抵押权,并不限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规定同样没有固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抵押权限于不动产抵押的观念,规定抵押权可以成立于不动产和动产之上。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无需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抵押权标的物多系不动产,对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进行登记,抵押权的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能够确保抵押权人的权利,并有助于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体现得较为彻底。
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是抵押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正是因为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各国立法例才格外重视抵押权设定的公示制度。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在法律上具有与质权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相同的效果。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享有的受清偿的权利,并非一般的受清偿的权利,而是优先于对抵押物享有的其他请求权的受偿权。
二、抵押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抵押权的从属性,也称抵押权的附随性。抵押权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这决定于抵押权的担保目的。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
依照从权利附随主权利的原则,主债权存在,抵押权才能存在(有例外,如最高额抵押);主债权因履行、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时,抵押权同时消灭;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转让。
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没有有效成立的债权就不可能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抵押权人既不能单独转让抵押权而保留主债权,也不能单独转让主债权而保留抵押权,更不得将抵押权和主债权分别让与不同的第三人。
抵押权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就因失去存在的前提而消灭。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受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消灭的,抵押权也一部分消灭,但并不因此影响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件,抵押权的从属性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等特殊抵押权上的表现并不显著。
(二)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之前,抵押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并且附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有关保证抵押权担保功能与效力的原则。
具体内容是:
其一,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也即抵押物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分割人、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得仅交付与其部分价值相当的金钱来排斥抵押权的行使。
其二,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时,其未灭失部分应担保债权的全部,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剩余物。
其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价格上涨或降低,原则上抵押权人不因此而发生减少或增加抵押物的权利或义务。
其四,所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