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物权法
***第十二次课***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说
一、质权的概念
(一)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质权担保。
《担保法》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质权担保制度,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约定、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占有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二)对质权的理解
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占有质物并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可见质权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被称为质物。动产属于有体物,因而以交付并移转占有作为设定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动产具有类似地位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虽属无体物,但仍可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权利的存在或者变动,可以设定质权。
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质权的设定,无论何种类型的质权,均需将质物或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占有,否则,质权关系不生效力。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处分权,将质权标的拍卖或变卖,以其价金受偿;在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权人还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有价证券兑现或持单提货,以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二、质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质权的从属性,又称为质权的附属性。即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主债权的质权则为从权利。
质权的发生、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移转或者消灭。但质权的从属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最高额质押、所有人质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件。
质权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其一,存在上的从属性。这就是说质权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其二,转让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应随之转移,此为质权处分的从属性;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消灭,质权也当然消灭。《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二)不可分性
质权的不可分性,即质权实行效力的不可分性,质权标的的全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以之担保债权的全部,它不因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让与、质权标的的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影响。
(三)物上代位性
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标的并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不论质权标的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质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
在质权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受有赔偿或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时,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具体而言,质权人于质物有损毁、败坏而致价值减少的危险时,质权人得拍卖或变卖质物,而以价金代替质物。
三、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这是以质权标的类别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因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条件,多数动产并无登记或注册制度,因而动产用于担保的,多为设定质权。
不动产质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权曾是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不动产质权因日益暴露出其缺点而逐渐被淘汰,除日本等国民法规定有不动产质权,多数国家已不承认该制度。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规定权利质权是各国民法的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顺应各国立法潮流,规定了权利质权。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这是以质权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占有质权,简称占有质,指质权人对质物只能占有,而原则上不能为使用、收益的质权。一般而言,对消耗物只能设定占有质,并且近代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体属于这种质权。
收益质权,简称收益质,指质权人不仅得占有质物,而且得对质物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一般在非消耗物上设定。
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以抵充其债权的质权。这是质权存在的最初形式,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止流质契约,在民事质中禁止设定归属质,仅在营业质中可以存在归属质。我国《担保法》也禁止归属质,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