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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制度 ——无锡ch公司破产重整案实务系列之三 上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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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制度 ——无锡ch公司破产重整案实务系列之三 上海.docx

上传人:aibuaiwo1318 2018/5/26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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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制度 ——无锡ch公司破产重整案实务系列之三 上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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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制度
——无锡CH公司破产重整案实务系列之三
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蒋宏窦唯一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主任。
窦唯一: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内容摘要】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赋予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破产程序是否能公平、公正、高效的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切实得到保障,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都与管理人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企业自行重整下的管理人的定性、选任、职责、监督等事项还是缺乏可操作性,有待商榷,这也是本文的关注所在。
【关键字】重整管理人法律地位选任职责
一、案情简介
——无锡CH公司破产重整案
无锡CH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30日,系毛里求斯西诺企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实际控股人即法定代表人台商王某。主营石油钢管、镀锌管和钢铁管板材料加工的钢铁加工,注册资本29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初,在江苏地区颇具影响,公司规模大、市场广、技术先进,投产后年年成为无锡锡山地区的利税大户。直至2007年,在国际金融风暴、国家取消出口退税(17%)、公司耗费巨资增开“镀锌线”、银行意外收回贷款等众多原因的共同影响下,公司利润直线下滑、流动资金极具短缺,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直面破产困境。2008年7月,无锡CH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锡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无锡CH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08年10月30日,无锡CH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核定了债权债务并通过了无锡CH公司《重整计划方案》,自此,无锡
CH公司开始了为期三年的重整之路。
由于无锡CH公司是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重整,企业自身承担着生产经营的重任,这既不同于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在企业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宣布破产后介入企业,又不同于企业在管理人全盘包办下进行生产经营的重整。如何定位管理人在企业自行重整中角色?如何落实管理人在企业自行重整中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如何在企业自行重整中将管理人的作用最大化发挥?这些疑问的提出,都源自于一个核心: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为,直接影响着企业能否走出困境,重整成功!
二、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

(一)各国关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的学说概述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外存在很多学说,包括代理说、法定机构说等等。
1、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破产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行使破产人的权利。该学说的依据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所作所为,无论是诉讼性质的还是非诉讼性质的,其行为后果均不能归属与自己,而只能实际的归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
但结合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该理论存在一些缺陷:第一,管理人既属代理人,则仅能以他人的名义而不是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诉讼行为。但是,从各国破产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开展各种活动,法律并不要求其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名义实施各种行为。这显然形成了代理说的理论障碍。第二,从各国的破产法规定来看,管理人都是由特定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