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以及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而应当予以保护的街区和建筑。
保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园林、国土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害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行为。
第六条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认定
第七条市级保护街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比较集中,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形成时间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数量的标志性建筑;
(三)街区景观能体现本市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以及地域文化特点。
第八条市级保护建筑形成时间应当在30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本为原物,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建筑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在城市建设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体现民族、宗教特点,民俗文化;
(五)历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推荐名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初审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通过。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单,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省级以上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街区主要出入口和保护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括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称、主要特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类别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改造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初步确认后,应当先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并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经批准公布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6个月内组织编制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由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二)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根据保护街区风貌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对保护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对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风貌特色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和措施;
(五)保护建筑的保护类别。
第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每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一经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