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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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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2005年04月01日 09:51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2001年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松林分布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其他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二条森林经营者发现濒死木或者枯死木,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领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第十三条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松材线虫病除治技术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第十四条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