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