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五、专利权的内容与限制
1、先用技术的实施
2、专利权权利穷竭制度
3、专利强制许可
1、先用技术的实施
【案情介绍】
张某和谭某于1999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容性镇流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张某和谭某认为周某生产的日光灯中的镇流器采用了其专利技术,侵犯了其专利权。张某、谭某于2000年5月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责令周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周某辩称,对张某、谭某的专利产品“容性镇流器”,其在1998年就已经采用该技术独立制造镇流器,并已投放市场。因此不构成对张某、谭某专利权的侵犯。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以下事实:张某和谭某是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容性镇流器,此镇流器是用U形与T形两组铁芯紧密配合呈长方形,其特征是两组铁芯之间有3个线圈绕组,铁芯两端各有2个抽头,铁芯嵌入长方形底座板中,经机械铆紧固定,底板中央打有钢印号记。
周某制造的日光灯中的镇流器也是容性镇流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除“底板中央打有钢印号记”以外的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部分对“底板中央打有钢印号记”这一特征没有描述。通过对说明书的描述和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分析,“底板中央打有钢印号记”这一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张某、谭某的专利保护范围。
周某辩称,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张某、谭某提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1998年11月曾被某市技术监督局查封过。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执法人员于2000年7月21日至该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周某的陈述属实,其制造的日光灯在1998年11月确被查封。在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封存的日光灯进行了现场开封、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结录。封存的日光灯的镇流器为容性镇流器,其结构与张某、谭某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容性镇流器技术结构相同,证明确为周某独立生产制造的产品。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将勘验过程及笔录向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通报,张某、谭某意识到周某被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侵权行为不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撤回了处理请求。
【问题】
1、什么是先用权?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什么?
2、周某能否享有对张某和谭某专利权的先用权抗辩?
【评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是我国法律对先用权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专利申请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因此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果有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某个单位和个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智力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且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开始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使用必要准备的,也不得继续进行使用或制造,就会不利于科技进步,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因此,我们采用先用权制度对专利权进行限制,消除了“先申请原则”带来的这些弊端。采用先用权的实质就是以申请日为时间界限,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先用权人的利益都得到合理保护,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法哲学原理。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