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时延安副教授教学案例
侵犯财产罪
一、高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出钱财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高某,男,22岁;蔡某,男,19岁;女,17岁。
1991年夏天,被告人高某从平顶山市银翔信用社购买摩托车一辆。因手续不全,高某让被告人靳某到银翔信用社找该社主任张某补办摩托车过户证明。张某提出与靳某约会,靳将此事告诉了高某。高想到自己想做生意贷不来款,张某贪恋女色,遂即与被告人蔡某预谋,指使靳某以色相勾引张某,以此为把柄,敲诈、要挟张某为其提供资金。靳某在高某的授意下,先后两次在湛河堤树林内、矿务局安培中心应约与张某幽会。1991年10月30日下午,靳某按照预谋将张某诱骗到平顶山市铁路工人村268号高某的二哥家。高某藏于室内,蔡某与张孝民(在逃)先后对张某进行殴打、威逼,迫使张为他们提供15万元贷款。张借故推脱,蔡某继续殴打,此时,高某从室内出来,与蔡某一起对张某软硬兼施进行威逼。张某无奈,便以自己的名义,亲笔写了一张“市行急需二万元现金”的便条,要银翔信用社值班人员支付。蔡某持此便条到银翔信用社取走现金2万元。直到晚上,高、蔡才将张某放回。
[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评论]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属于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暴力”,即采取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胁迫”,即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3)主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还要区分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两罪的不同之处表现在:(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都是双重客体,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前者归入侵犯财产罪,其主要客体为财产权利;后者则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主要侵犯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后者是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伤害或长期禁闭被害人来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期限内交出索取的财物。(3)犯罪主体的年龄要求不同。前者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的人,后者的年龄为已满16周岁的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了让被害人张某提供资金,由靳某将被害人引诱到被告人高某二哥家后,即对之进行殴打,威逼被害人为其提供资金,后被害人被迫以自己的名义写了一张“市行急需二万元现金”的便条,要信用社值班人员支付,被告人蔡某遂持此便条到信用社取走现金2万元,之后被告人将张某放回。被告人为了获取资金,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即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其要求被害人写便条以获取现金的行为,即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性”,也就是说,被告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提供资金。理由在于:尽管被害人是以写便条的方式由被告人蔡某领取了现金,但是由于被害人作为信用社主任,其便条即能够对其值班人员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向被告人蔡某提供现金,而值班人员此时并不知道被害人被拘禁,是被威逼后写下的便条,因此,虽然本案中从被告人向被害人威逼写便条到被告人实际取得现金之间的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并非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但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对本案仍将认为是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劫取了财物,而非勒索信用社交出财物。据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吴某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男,26岁。
1990年3月,被告人吴某从某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等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榆城旅社”买好住宿票后即上街游逛。10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杉某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吴某随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