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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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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本).doc

上传人:653072647 2018/5/29 文件大小:5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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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九条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