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章主要内容:
一、竞争
二、竞争法的一般理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介绍
五、执法机关及其职责
六、法律责任
一、竞争概述
(一)竞争的概念及特点
经济利益相斥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采用能够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夺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这里的竞争是经济竞争和市场竞争。市场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竞争主体交易方位相同,同为买方或卖方。
2、竞争行为是非契约性行为。
3、竞争的目的在于争夺市场。
4、竞争的手段通常为两种。
5、竞争的结果为优胜劣汰.
(二)市场竞争的分类
1、完全竞争与不完全竞争
2、国内竞争与国际竞争
3、价格竞争与非价格竞争
4、正当竞争与非正当竞争
5、供给竞争与需求竞争(竞销与竞购)
6、单独竞争与联合竞争
(三)竞争的作用
竞争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优化配置经济资源。
(2)提高劳动生产率。
(3)合理分配社会收入。
(4)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使用。
(5)增加消费者利益。
(6)推动经济民主。
竞争在本质上要求平等和自由,反对滥用市场势力和谋求垄断,这就可以为形成和保持经济民主的市场局面。
竞争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
竞争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垄断。
(2)导致资源浪费。
(3)导致交易成本增加。
(4)公共物品供给不足。
(5)导致收入分配不公。
二、关于竞争法
(一)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竞争关系
2、竞争规制关系
在竞争法调整对象的结构中,竞争关系是主要调整对象,竞争规制关系的法律调整从属并服务于竞争关系的法律调整;并且,竞争规制关系有的兼有行政规制和社会规制双重属性,有的纯属于社会规制,因而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关系。
(二)竞争法的地位(法律体系中)
竞争法的法律规范,就其部门法属性而论,包括经济法规范、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等。但从竞争法的主题和整体来看,它应当属于经济法,而不属于民商法或行政法。这是因为:
(1)竞争法是交易而对竞争实行规制的法律手段,其调整方法的根本特征是限制竞争主体的意思自治,公法属性浓厚而私法属性淡薄。
(2)在竞争法调整对象的结构中,竞争关系是主要调整对象,竞争规制关系的法律调整从属并服务于竞争关系的法律调整;并且,竞争规制关系有的兼有行政规制和社会规制双重属性,有的纯属于社会规制,因而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关系。所以,不应当以竞争法调整竞争规制关系为理由认为竞争法属于行政法。
(3)现代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兼容与效率协调等经济法的典型特点,因而,凡是在立法上或法学上承认法律部门划分的国家,都把竞争法纳入经济法体系。
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关于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各国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在西方国家,有的把竞争法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宪章”或者“经济的基石”,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甚至将竞争法几乎等同于经济法;有的则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虽然地位非常重要,但不是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的把竞争法称为经济法的“核心法”或者“龙头法”;有的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组成,或者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组成,或者由市场主体法、宪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所组成,而竞争法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是各国在进行竞争立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般的、标准化的形式、体例、结构。简言之,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是各国竞争法所采取的一般形式。物质生活条件是任何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世界各国从本国的国情出发所进行的竞争立法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异,但竞争法毕竟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各国竞争立法中也形成了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这样就形成了相对比较稳定的立法模式。
1、各国竞争立法模式的共同点
各国竞争立法的实践表明,尽管立法模式、具体内容等不尽相相同,仍然存在着某些共性或同一性。其要者有:
(1)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相结合。
(2)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
(3)专门立法与相关立法相结合。
(4)民事罚则与行政罚则、刑事罚则相结合。
(5)普遍限制、禁止与适用除外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