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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110 -遗嘱能力制度研究[文献编码]doi:.1004-,刘耀东(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正面规定遗嘱能力制度,因此,建议修改继承法时明确规定遗嘱能力制度。同时借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取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的立法例,将自然人具有遗嘱能力的年龄规定为16周岁。患有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具有遗嘱能力,能够订立遗嘱。精神病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但能够证明其订立遗嘱时处于意识清醒状态的,有遗嘱能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医治神智恢复正常的,具有遗嘱能力,而不论关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宣告是否被撤销。关键词:行为能力;遗嘱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917(2014)12-0110-06收稿日期:2014-08-03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20073)作者简介:樊志军(1970-),男,辽宁凤城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院长;刘耀东(1981-),男,山东栖霞人,大连海洋大学讲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一、遗嘱能力的界定“能力”范畴,通常解释为法律资格或法律地位,“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法学有“民事能力”范畴,通常解释为民事关系中的法律资格或法律地位,如“民事能力,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2]在法理上,如社会认为某主体有条件胜任某类任务,即可通过法律赋予其相应的资格。所以,究其实质而言法律上的能力其实就是主体能够胜任某种行为的条件[3]。各类法律资格是法律对主体各种“能力”的确认,民事能力其实就是主体取得各类民事法律资格的主观条件。这种主观条件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方面表现为能够辨识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意识。因此,在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领域,遗嘱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实施订立遗嘱行为进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资格。而遗嘱行为不仅在使个人得以自由地处分其个人财产,而且重在尊重死者的遗志且遗嘱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为之,而不许他人代理,也不许以他人之意思补充遗嘱人之意思。故如前所述,遗嘱能力究其实质就是民事主体取得订立遗嘱资格的主观条件。而这种主观条件与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与主体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有关。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关于遗嘱能力之规定,形成了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一致与不一致两种模式。同时,由于遗嘱乃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死后所遗财产进行的预先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故各国或地区民法均对已有相当识别能力之人规定了遗嘱能力。早在罗马法时期,盖尤斯就在《法学阶梯》中写道:“如果我们想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应当看看立遗嘱的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资格。”[4]可见,当时罗马法学家就已经清醒地意识到立遗嘱人的资格对遗嘱的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罗马法中的遗嘱能力(testamenti factioactiva),也称为“主动的遗嘱能力”,是指特定主体2014年第12期(总第234期)- 111 -依法律之规定有权通过遗嘱形式指定继承人的资格[5]。而决定遗产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