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九章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证明对象
第二节证明责任
第三节证明标准
第四节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
第五节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判断
第一节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
(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据准备;
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
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事实
(二)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三)经验法则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七)自认的事实
第二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消极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外界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事实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法律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三)其他学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
三、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理论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考虑了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
1、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推定
(1)法律推定
(2)事实推定
3、司法者公平裁量
第三节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二、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简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当某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或者说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其不存在更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三、法律真实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四、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达到一种确然的证明程度,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者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