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物业管理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
(四)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
(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构)筑物、棚、亭、厦、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相邻业主同意改变住宅、车库用途的书面意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乡镇街开展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四)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物业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和物业承接验收;
(六)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
(七)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物业管理活动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下列物业管理工作:
(一)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二)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物业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