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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法制史>>
第十章清朝的司法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授课教师:孙光妍
1
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二、“正人心、厚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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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一) 《大清律例》的制定过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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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一、《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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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的结构
《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
2.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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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
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便被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定例”。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
二、条例
6
《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明会典》编制了《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三、《大清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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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规。
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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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1. 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旗人往往适用鞭刑。
“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第三节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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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遣”。发遣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一、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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