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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 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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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 票.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四章支票
【导语】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从自己的存款账户内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支票的有效期很短,因此信用的功能较汇票和本票弱得多,主要是支付。
同时,支票的付款,是出票人的存款银行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内提出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银行是付款代理人,出票人的存款账户内有足额存款的,银行予以支付,如果出票人存款账户内没有足额存款的,银行通常采取拒付的作法,持票人便得不到付款。由上可见,支票的信用功能显然远不如其他两种票据。本章主要讲解支票的意义、种类、出票、汇票规范对支票的适用等。其中,重要的问题是“空白支票”。
第一节支票的意义、特点和种类
一、支票的意义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对支票的定义作如下说明:
支票是一种票据。
支票与汇票、本票一样,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所有性质。
(二)支票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的票据
1. 支票是委托证券。这一点与汇票同而与本票异,《英国票据法》正是因为这一点,认支票为一种汇票,该法第73条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方,出票人以出票记载事项中的委托文句,委托付款人付款。
2. 支票的付款人,有资格限制。各国票据法上,支票的付款人均限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一点,与汇票和本票均不相同。汇票和本票的付款人,没有资格之限制。
3. 支票的出票人与委托的付款人之间,须有资金关系。
(1)出票人须为委托付款人的存款账户开立人,即在付款人处有存款账户。反过来说,就是“付款人须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2)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须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存款金额,否则,付款人得以“空头支票”之法律规范为依据,不予付款。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一点,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基础关系与支票关系未行分离,支票成为“要因证券”,其实不然。支票既为“委托证券”,付款人就无绝对的付款责任,只有他同意付款时,才负担付款责任。支票不需承兑,但无须承兑不能成为付款人的付款根据,支票的付款人实际上是出票人的“付款代理人”,他是以出票人的存款为出票人签发之支票付款,如果出票人存款账户内的金额不足支付,他当然有权不予支付。持票人因“空头支票”不获付款时,对出票人或前手有追索权,对付款人则无票据权利。
(三)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支票的效能,在于满足快速付款之需要,信用价值不大,因此,其付款时间以越短越好。见票即付,足可达到这个目的。我国《票据法》第91条虽然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系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这不是到期日,而是提示付款的期限,在出票日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间的任何一日,持票人都有权提示付款,《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支票的特点
与汇票、本票相比较,支票有下列特点:
1. 付款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