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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法(草案).doc

上传人:drp539602 2015/6/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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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供船舶航行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供船舶航行的通道。航道包括航道设施。
第三条开发、利用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设施,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具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其发电收益应当部分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五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以下统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是,依照前款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航道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按照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和省级航道规划。
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省级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评定。
第十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宏观经济综合协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级航道规划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宏观经济综合协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区域、流域航道规划并应当征求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航道规划应当按照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十二条进行航道建设,包括新建航道,为提高航道现有技术等级、改善通航条件进行炸礁、筑坝、护滩、护岸等航道整治、疏浚活动,以及设置航标,修建过船建筑物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航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航道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建设的监督检查,建立航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进行航道建设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活动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航道养护是指为了保证航道达到规定的航道维护尺度和畅通而进